一、 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
者,應立即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至第34條、第41條及第52條條文;並修正第23條至第28條、第31條、第35條
海關緝私條例修正重點 3
前項貨物如係在
至第34條、第41條及第52條條文;並修正第23條至第28條、第31條、第35條
詳細闡釋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
」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次參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
並將原函蓋關稅法15條第3款「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
海關緝私條例 (民國23年) 中華民國 72 年 12 月 28 日公布 4
第 37 條
一、 進口貨物應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