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9901號令 制定公布全文 38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04華總一經字第11100112371號令廢止) 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法條內容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票證: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 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 付使用之工具。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本條例經營電子票證業務之機構。 三、持卡人:指以使用電子票證為目的而持有電子票證之人。 四、特約機構: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發行機構所 發行之電子票證,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沿革 中華民國廢止法律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制定38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 1
預告「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授權法規命令草案及修正草案 2021-05-20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修正案 (以下稱本條例)已於110年1月27日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核定自110年7月1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施行除打造支付生態圈之目標外,可提供透過建置「電子支付跨機構共用平臺」開放跨機構間互通之金流服務。 因應本條例之修正,須配合修正或訂定之授權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共計18項,其中金管會主管16項,中央銀行及財政部各主管1項。 金管會所主管部分,14項授權法規命令應進行法規預告程序,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將於近日內公告,以徵求各方意見;其餘2項因非屬授權法規命令,毋須進行法規預告程序。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發行機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發行電子票證。 二、簽訂特約機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6條第8款:「收單機構辦理收單業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但收單機構所辦理其他業務經主管機關核准接受持卡人以信用卡支付款項者,不在此限:八、收單機構應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款項,不得直接撥付予第三人。 但網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業者就使用該平台接受信用卡交易之特約商店,如該信用卡交易金額已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或全部交付信託,並經收單機構審核屬實者,收單機構得依特約商店指示將款項撥付予網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業者。 」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發行電子票證之機構,其發行之電子票證仍得繼續使用,並得繼續發行其電子票證。但應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 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發行電子票證之機構。icash 之 發行機構即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三、 持卡人: 指以使用icash 為目的而持有icash 之人。 四、 特約機構: 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發行機構所發行之icash,支付商 科技日新月異,約莫2014年開始,國內吹起一波第三方支付熱潮,在PChome集團董事長詹宏志等人的抗爭之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始在《電子票證條例》頒布6年以後的2015年立法施行。兩部相差6年的金融特許法律究竟有何異同? 廢止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總 統 蔡英文